西湖音乐喷泉有点麻烦 一审被判侵权

发布时间:2017-06-27 作者:林丹艳


西湖音乐喷泉2003年一经亮相便惊艳杭城,至今已然是杭州一景。去年五一假期,经过逾半载修整的西湖音乐喷泉重新向市民开放,越发人气爆棚。但也正是这次改造,使得音乐喷泉的主管单位和项目承包方摊上了官司。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审结了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水景公司”)诉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恒业公司”)、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简称“西湖景区管理处”)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判决二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原告创作的《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音乐喷泉作品、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90000元。

要点归纳

我们将这个案件的重要法律点归纳如下:

1. 音乐喷泉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原告水景公司对他创作的音乐喷泉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类别为“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原告解释说:因为“著作权法上没有音乐喷泉作品这一单独类别,因此只能选择最相近的作品类别进行登记,而实际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是其舞美设计、编曲造型、各种意象和装置配合而形成的喷泉在特定音乐背景下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只是通过摄像的方式把这种效果固定下来,该种作品要保护的实质是音乐喷泉喷射表演具体音乐曲目时具有美感的视觉效果。”

对此,两被告认为,水景公司登记的作品类别是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因此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只能是摄制而成的录像或电影作品,不能涵盖本案中涉及的喷泉与特定音乐结合而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所以水景公司要求保护的这种视觉效果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

针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海淀区法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型中,并无音乐喷泉作品或音乐喷泉编曲作品这种作品类别,但这种作品本身确实具有独创性,将所选定的特定歌曲所要表达的意境与项目的水秀表演装置,根据音乐的时间线进行量身定制设计,设计师根据乐曲的节奏、旋律、内涵、情感等要素,对音乐喷泉的各种类型的喷头、灯光等装置进行编排,实现设计师所构思的各种喷泉的动态造型、灯光颜色变化等效果,利用这些千姿百态喷泉的动态造型与音乐结合在一起进行艺术形象的塑造,用来表达音乐情感、实现喷射效果。可见,整个音乐喷泉音乐作品是进行舞美、灯光、水型、水柱跑动等方面编辑、构思并加以展现的过程,是一个艺术创作的过程,这种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对象是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而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具有美感的独特视觉效果。故原告所主张的喷射表演效果属于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

2.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

对于侵权事实,原告称被告曾因西湖音乐喷泉改造事宜到青岛实地参观考察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天水喷泉项目,过程中原告详细向被告介绍了天水喷泉项目的相关情况,被告也实地观看了喷泉喷射演示。演示结束后,西湖景区管理处非常满意该喷泉的整体效果,并表示希望将改装工程交由原告完成。考察期间,西湖管理处负责人索要了青岛世博园天水喷泉的详细设计图纸及气动水膜的设计数据、实验视频等详细资料。但最终西湖音乐喷泉改造项目并未花落原告家,而是由本案的另一个被告恒业公司中标。

此外,原告提供了优酷网站视频中的西湖音乐喷泉作品《风居住的地方》、《倾国倾城》,并有证据证明该视频由被告恒业公司上传。法院将其与青岛世博会音乐喷泉的《风居住的地方》、《倾国倾城》音乐喷泉作品的效果进行比对,发现二者对于喷泉水流、水型、水柱跑动方向的编排,气爆、水膜、灯光的变化等具体细节,及音乐韵律变化与喷泉动态造型的具体配合及以上喷射效果、意象的整体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的相似性,故法院认定二者之间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海淀法院认为,“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曾接触过中科水景公司的相关喷泉视频、资料,西湖音乐喷泉相关曲目的喷射效果与中科水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喷泉音乐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最终海淀法院采用了“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判决两被告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一点评析

此案判决一出便引起业内人士关注,主要的争论点是虽然音乐喷泉的著作权受到保护有充分的合理性,但是法院认定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是否具备合法性?

让我们来看看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从上述(一)看到(八),找不到音乐喷泉这一作品形式,也似乎难以将它归入到任何一种作品类别中,于是只剩下了兜底的(九),海淀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援引的也正是这一款。问题是,这个(九)不是一个独立的条款,它需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配套使用!可事实上我国至今并没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作品的新形式做出规定。由此争论便产生了——这是法官造法吗?法律依据何在?

这种情况发生在任何一个判例法国家都不足为奇,但在我国这个典型的制定法国家引发争议才是自然。可是,一面是著作权立法的严重滞后,另一面是经济、科技不断发展后涌现的各类新型“作品”,两者之间的张力如何消解?实践中,司法判决就首当其冲的成了缓冲带。面对因上述张力而导致的纠纷,法官“造法”要挨骂,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不“造法”也挨骂,原因是过于保守,不能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站在司法者角度来看,实有无奈。

目前尚不知该案二审结果,但司法机关如何在立法与实践脱节这一问题上发挥最佳平衡作用、同时又确保合法性,这确实需要高超的法律智慧,可谓是一门艺术。

注:本文案件事实部分引自海淀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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